司法實踐中對三維標志的審查
來源:綿陽圣興卓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發(fā)布時間:2015年11月19日 查看次數:1005
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guī)中并沒有“立體商標”的表述,而規(guī)定為“三維標志”。涉及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法條,主要為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八條、第十二條,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九條。近年來,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數量逐年上升,部分案件亦進入司法程序。筆者對近年來涉及三維標志的商標行政授權確權案件進行了梳理、分析,發(fā)現此類案件爭議焦點集中為商標的顯著性判斷,而且單純的三維標志商標與涉及三維標志的組合商標顯著性判斷規(guī)則存在區(qū)別。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會依據該條款對三維標志是否滿足非功能性要求進行審查。目前,進入司法程序的單純三維標志商標通常停留在產品的形狀、包裝、容器的層面,此類商標通常因缺乏顯著特征不予注冊。看似嚴格的審查原則,原因在于三維標志難以融入消費者辨識習慣的境遇尷尬。三維標志突破了平面,同樣也突破了消費者對二維商標的辨識慣性,本不易作為商標識別。一旦申請商標與產品形狀、容器、包裝密切關聯,相關公眾很難將其認知為標識商品來源的標記。 三維標志與其他要素共同形成的組合商標在司法實踐中更為普遍,如在三維標志上附有文字或者圖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實施的《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guī)定,應當根據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進行判斷。因此,對于此類組合商標,要將三維標志本身是否具備顯著特征的判斷作為前提,但最終的落腳點仍應是商標整體的顯著性判斷。在芝華士案以及法國佩里埃儒埃公司兩起商標行政授權確權案件中,訴爭商標均為瓶狀三維標志,瓶身均附有文字或圖案,且均指定使用在酒類商品上。在芝華士案中,人民法院認為僅憑三維標志上的文字和圖案并不足以使相關公眾將訴爭商標與產品的常用形狀相區(qū)分。而在法國佩里埃儒埃公司案中,人民法院認為酒瓶瓶身上的圖案及封紙易被相關公眾識別為酒瓶的包裝裝潢而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商標標志加以對待。最終兩案中人民法院均認定訴爭商標整體不具有顯著特征。 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若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有兩點尤為值得注意:一是三維標志的非功能性要求,應力求避免與商品的形狀、包裝等形成關聯;二是在組合商標中擴大其他因素對整體顯著性認定的影響,如將文字、圖案位于三維標志顯著部分且擴大這些因素的覆蓋面積。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相關文章
|